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72民初2063号
原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舟山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兴舟大道(西段)189号201。
法定代表人:钱位国,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瑜明,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舟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海集团公司)与被告陈伟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海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围海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4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2日,陈伟所有的船舶锚泊在万隆船舶重工有限公司附近,受台风影响与原告在台州市沿海造船有限公司的堤坝发生触碰,造成堤坝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后双方于2018年9月3日在台州椒江海事处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给原告42000元,付款期限为签字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但均遭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陈伟未作答辩。
原告围海集团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水上交通事故民事纠纷和解协议书》,拟证明2018年9月3日经台州椒江海事处协调,被告愿一次性赔偿原告堤坝损失人民币42000元,付款期限自签字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陈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已将起诉状副本等向被告送达,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应确认其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2日,被告所属的船舶锚泊在万隆船舶重工有限公司附近,因受台风“摩羯”的影响,船舶触碰了原告在台州市沿海造船有限公司边正在建筑的堤坝,造成堤坝一定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3日,经台州椒江海事处主持调解,达成了《水上交通事故民事纠纷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给原告人民币42000元整作为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付款期限自签字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双方不得反悔。至今,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被告所属船舶触碰原告在建的堤坝后,理应按照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赔付义务。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赔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舟山有限公司赔偿款42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8年12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被告陈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忠 军
二O一九年一月十日
代 书记员 梅 佳 佳